臺東縣辦理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放標準
第一條
本標準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合法墳墓如下:
一、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既存之墳墓。
二、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或本條例核准設置之墳墓。
第三條
辦理合法墳墓遷葬補償費發給標準如下:
一、墓基分類補償標準如附表一。
二、金斗甕未葬(露置)者,每罐補償金額新臺幣二千元。
三、改葬部分,每增加乙罐,增加新臺幣二千元,而埋葬者每增加乙人(合葬)增加新臺幣五千元計算。
四、屍骨尚未腐爛,必需連棺遷葬者,增加遷葬費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五、特殊建築設施,得依照實際面積及構造專案辦理查估,查估時應拍照存證,並經建築或結構技師認證。
前項第三款稱改葬係指葬金斗甕者;埋葬係指葬棺木未撿骨。
第四條
非合法墳墓於遷葬公告期限內自行遷葬完成者,墓主除得申請發給遷葬救濟金外,不得請求其他費用。
前項救濟金,按第三條第一項合法墳墓遷葬補費百分之五十計算。
第五條
辦理墳墓遷葬補償費、救濟金查估時,應附足資證明照片,編號黏存調查表(附表二、附表三)存卷備查。
第六條
遷葬公告期限屆滿,逾期未遷葬者,由該主管機關視為無主墳墓招商遷移,安厝於指定之納骨堂(塔),安厝後墓主得切結認領,但不予發放補償費或救濟金。
第七條
墳墓遷葬補償費發放機關應通知墓主限期領取,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發放機關得將款項提存法院待領:
一、應受補償人無正當理由不於期限內領取。
二、應受補償人拒絕或不能受理者。
三、不能確知孰為受補償人。
第八條
墳墓認領人應於公告期限內檢具下列資料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切結書、辦理認領登記。
一、被認領人除戶戶籍謄本乙份。
二、認領人戶口名簿影印本乙份
如前項證明文件無法取得時,得由六親等以內之親屬二人以上或村、鄰長出具證明代替之。
第九條
本標準所列如有未盡事宜,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