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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骨灰拋灑植存實施辦法

  • 日期:104-10-23
  • 資料來源:宗教禮俗科

臺東縣骨灰拋灑植存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30124153號 令
 

第一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臺東縣鄉(鎮、市)公所。

第三條
管理機關於公園、綠地、森林等公有土地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骨灰拋灑植存專區(以下簡稱專區)者,應經主管機關會同土地及相關法規主管機關許可後公告實施。劃定一定海域供拋灑者,亦同。
專區不得設置任何有關喪葬設施外觀之標誌或告示,且不得有燃燒香燭、冥紙或影響原有景觀環境之行為。

第四條
管理機關對專區於必要時,得委託民間管理維護。
受委託人每年應向管理機關提出業務報告,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得隨時實施檢查;其管理維護有不當者,管理機關得終止委託。

第五條
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骨灰植存距地表深度達三十公分以上。
二、骨灰海域拋灑應辦理出入港手續並搭乘合法船舶,並經出海港口管理機關核准,始得進出港口。
三、實施拋灑或植存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成粉末狀後,始得為之;如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長、寬、高均不得超過三十公分,材質應使用易於溶化或可自然分解且不含毒性成份

第六條
下列海域不得實施拋灑:
一、各港口防波堤最外端向外延伸六千公尺半徑扇區以內之海域。
二、已公告或經常公告之國軍射擊及操演區之海域。
三、漁業權海域及沿岸養殖區。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有妨礙國防安全、船舶航行、漁業發展或海洋環境者。

第七條
骨灰拋灑或植存者,由亡者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者為限,於實施五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
一、骨灰拋灑或植存申請書二份。
二、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申請人與亡者身分關係之證明文件。
四、火化許可或骨灰(骸)遷出(起掘)及骨灰再處理證明文件原本。亡者無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而於生前簽訂同意文件委託他人申請者,除前項各款文件外,應再檢附同意書及委託書原本。
前二項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八條
管理機關受理之拋灑或植存案件,應逐案登載並建置檔案保存,登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與通訊處及其與亡者之關係。
二、亡者之姓名、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年齡、住址及生死年、月、日。
三、拋灑或植存日期及專區。
四、申請之出海港及搭乘船舶名稱。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