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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 日期:104-10-23
  • 資料來源:宗教禮俗科

臺東縣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1040135280B 令
 


第一條
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護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發生重大事故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消費者權益,並達到殯葬設施永續經營之目的,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特成立臺東縣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
第三條 為收支保管及運用本基金,設臺東縣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本會之任務為審核本辦法規定應送本會決議之事項。
本會置委員九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秘書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民政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任(派兼)之:
一、本府機關代表二至四人。
二、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二至四人。
三、殯葬設施經營業代表各一人。
四、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所屬之鄉(鎮、市)公所代表各一人。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委員任期為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之。委員因辭職、死亡、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其所遺缺額,得由本府補聘之。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委員,由本縣殯葬設施經營業及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所屬之鄉(鎮、市)公所遴派後聘任之。但限於已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提撥本基金者,始得擔任本會委員。
 
第四條
本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並得視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出席會議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有關迴避規定。
本會召開會議得視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派員列席說明,並得邀請專家學者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
本會議案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出席委員同意數不得低於全體委員數之三分之一;可否同數,由主席裁決。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一人,由本府遴派現職人員兼任,辦理本會行政業務。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本會委員及邀請專家學者出席會議時,得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五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臺東縣(以下簡稱本縣)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收入。
二、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收入。
三、本基金孳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六條
本基金之支出用途如下:
一、本縣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於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
二、管理本基金所需之必要行政費用。
 
第七條
前條第一款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於重大事故發生致無法正常營運,指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災害發生致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受損害而全部無法正常營運。
本縣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於前項情事發生後,得於九十日內提具災害復原計畫,向本府申請本基金支應修護、管理等費用。本府於受理後三十日內召開本會會議審核。
本縣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於前項災害復原計畫執行完畢後,應返還本基金所支應之款項。
 
第八條
第六條第一款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於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指下列情形:
一、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經法院依公司法規定為重整裁定。
二、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經法院依破產法規定為破產宣告。
 
第九條
前條第一款規定重整裁定情形發生,得由重整人向主管機關提具原屬該經營者所經營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計畫,經本會會議審核後,由本基金支應修護、管理等費用。但重整完成後,應返還本基金所支應之款項。
 
第十條
本府知悉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發生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破產
宣告情形後,得會同有關機關(單位)、消費者保護團體等輔導使用該設施之消費者參加破產程序。
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破產宣告情形,經法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或終止後,得由本府會同消費者保護團體提具原屬該經營者所經營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計畫,經本會會議審核後,由本基金支應修護、管理等費用。
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破產宣告情形,經法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或終止後,本府得會同有關機關(單位)、消費者保護團體等輔導使用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消費者組成權益保護團體,處理權益事務。
 
第十一條
本基金之動支原則如下:
一、本基金之支應對象,限於已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提撥費用之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者。
二、本基金之支應數額應衡酌支應對象對本基金來源之貢獻程度,並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三、符合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以一定期間定額支應者,期間以三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但情況特殊經本會決議延長相當期間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本基金之管理原則如下:
一、本基金之來源由本府就對象、數額及其他必要項目造冊。
二、主管機關每年七月底前應將本基金前一年度之收支情形公開於本府網站。
 
第十三條
本基金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東縣縣庫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裁撤,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本縣縣庫。
 
第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本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