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募建寺廟負責人應於核發寺廟登記表(證)90日內,向地政機關辦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更名或移轉登記為寺廟所有,並檢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份,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2.寺廟負責人逾期未辦理更名登記或移轉登記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廢止寺廟登記,並註銷其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但有特殊原因,經敘明理由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者,不在此限。